2011年4月11日 星期一

三商美邦人壽投資型保單爭議

據當事人江先生稱購買三商美邦人壽投資型保單,由李小姐介紹,第一張保單民國97年4月28日簽約,保單號碼649500014601,總價334萬元。第二張保單於民國97年9月8日簽約,保單號碼649500017860,總價591萬元。當事人已繳二年多,40多萬元。三商美邦人壽投資型保單,隨著保戶的年齡及社會變化機動式調整保費,至民國156年。當初都沒詳細告知,後來由中國人壽保險銷售員告知,才知道認知差距過大,應有一百多萬元的爭議。當事人曾去找過台中經理及台北市信義路總公司申訴主管,及招攬員皆不知總共要繳多少錢。據當事人江先生上網查詢,三商美邦人壽此投資型保單已有糾紛72件之多,當事人要求退還保費或補償捌萬佣金來繳保費,求和解,也願意繼續來繳保費。
當事人江先生查民法七十二條違背道德所成立之契約不生效力,及八十九條誤導亦不成立。業務員誤導當事人,其實她本人亦不知要繳多少錢,經當事人告知公司,公司還是違背道德良知,不予理會。再根據民法八十六條整個事件需無瑕疵,該法律行為始有效。民法八十六條如果有隱藏意思不生效力。保單中危險保費要繳多少錢,外人無法判斷。民法七十條購買原因不存在,則該行為即失去效力。當事人江先生根據以上民法七十、七十二、八十六、八十九、九十五條等法律規定要求三商美邦人壽負起責任。因為業務員講的和實際情況不一樣,而且當時業務員所講與現在要付的保費,當事人覺得已超出預算。業務員是公司訓練出來的,而且業務員已經離職了,公司當然要負責,不要一錯再錯,影響公司形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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